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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行为的检察介入机制研究   时间:2014-11-17   发布者:四川县域经济网

      当前,由于行政权的边界正在被无限的扩大,在行政执法领域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能否对不包括涉嫌犯罪行为在内的行政执法行为介入法律监督,该怎样监督,值得探究。笔者拟将从目前行政执法的现状着手,研究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性及介入范围、手段等方面探索检察介入机制。
      一、行政执法行为检察介入的法律依据
     (一)法理依据
      行政机关过于强势,是行政机关不规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原因,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的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的功能定位,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属于司法监督的一部分,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宪法和法律依据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及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上述规定就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介入有关国家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
      二、当前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在实施执法行为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重罚款轻整改、重罚款轻教育,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和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存在重利益轻义务,执法为民观念弱化,群众利益观念淡薄。 (三)存在执法主体不合格,工作中找借口职权重叠交叉,在部门之间争利益,乱执法。(四)以权谋私、贪污受贿问题。
      三、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行为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目前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制约和监督上的局限性,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最可能被滥用或违法违规行使却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二)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行为的可行性
      1、检察介入具有专门性和专业性。从法律形式看,检察机关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是其专门职责,这种专门职责是其他机关所不能取代的。
      2、检察介入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由于其与被监督者同属一个行政体制中,在现实国情下,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外观上都不可能具有足够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故检察介入行为所具有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即能克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不足与缺陷,对从实际上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具有现实的重大意义。
      3、检察介入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检察权是一种主动、积极的公权力,其主动性能够很好地弥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行政权损害而出现主张权利之主体缺位造成的监督真空。
      四、探索规范检察介入的范围及手段
      (一)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行为的范围
      根据宪法的精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介入行政执法较为适宜:
      1、介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政违法行为。
      2、介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破坏国家管理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3、继续深化查处渎职犯罪。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查处,就是一种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方式。这种以国家刑事法律保障的监督方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是非常好的,应继续强化与深化。
     (二)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手段
      1、在法律上明确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违法调查权。2、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诉的适格主体地位。3、在立法上强化<检察建议>的强制执行力。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毛兴刚  官多奎

(文章来源:《当代县域经济》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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