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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期:当代县域经济
新能源产权归属法律问题研究

郑妮 汪怡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新能源储量丰富,清洁高效,是应对能源安全的首选之策。然而,新能源毕竟还是一个新兴产业,发展缓慢,瓶颈较多,特别是我国针对新能源的产权归属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探讨了新能源产权归属的法律问题,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新能源产权归属立法
立法技术。国家应尽快启动涉及新能源相关问题的立法工作,弥补法律漏洞。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自然资源”的概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由于能源产业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对能源、新能源、可再生资源、产权等相关名词下定义的工作,建议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立法,不宜由地方人大或政府加以解释,不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只有从法律上将以上概念厘清,才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使各方信服,使相关问题有法可依,从而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立法内容。本文坚持新能源的产权应当归属于开发者所有。将产权归属于开发者,并非变相的排斥国家拥有新能源资源,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国家也可以成为开发者,可以进行新能源的开发探测,探测出的成果也理应属于开发者——国家。国家开发者的身份可以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是国有企业。此时,国家的身份是一个平等的市场主体,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遵循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
将新能源产权归属于开发者所有,相对而言是比较公平公正的。国家作为开发者本来就拥有先天的强势,享有许多特权,企业与国家相比,无疑是以卵击石。只有卸下国家自带的光环,将之放到一个平等的条件下,与民间企业位于同一跑线上,才有竞争的可能性和意义。因此,开发者是处于市场经济环境中、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自进行开采勘探、管理经营,理所当然地拥有自己的劳动果实——新能源所有权。
行政许可。国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新能源产业,并不意味着这个开发行为是完全自由、不受限的。在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时,仍需国家干预。例如对开发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对企业的准入条件审核,监管企业开发行为对环境生态的影响等。但即便在此时,国家的干预也应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要本着高效便民、有利于生产生活、提供优质行政服务的原则,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侵害企业的开发所有权。

新能源产权归属实践
开发方式。假设新能源的产权归属开发者所有,这个开发者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国家,或者是政府和民间资本参与共建。例如,国家每年公布的PPP项目,大多都是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可灵活采用PFI(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经营-转让)、BTO(建设-移交-运营)等开发方式。这些方式尽管形态各异,但都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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