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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期:当代县域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研究与探索

——乡镇组织缺少支撑。自1982年《宪法》修订之后,规定将原来“政经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改为政社分设体制,设立乡人民政府和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后者一直没有建立,因此,乡级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属于名存实亡。另一方面,目前许多地方都实行县辖镇(或街道)的行政结构,而镇和街道的非农业人口数量和工商经济的比重不断增大,其成员的外延远远超越了原人民公社(合作社)的范围,管理主体上也是以我国基层一级的人民政府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不存在。

构建农村市场主体基本逻辑
就必须要将明确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主体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作为切入点,全面厘清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的基本逻辑。
——主体关系辨析是前提。以四川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为例,经学术界、法律界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共同研讨,基本达成共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市的实施主体与所有权主体并不具有严格同体性。实施主体可以是任何具备经营权能和交易资质的市场法人主体,集体资产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任何合法主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进行入市流转交易,无论是资产股份合作社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都可以作为入市代表,都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登记注册程序和交易委托程序。但作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竞争的代表形式,研究认为,这种模式的基本目标应是努力促进各类市场主体成为接受农村集体经济授权、独立自主的法人主体,终极目标是实现农村政企分开、代表农村经济活力、发展现代农业的创收主体。因此,在现行法律未作出直接规定前提下,将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权主体和入市主体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当属最优选择。
——组织形式创新是途径。一是依托工商业市场主体。通过进一步拓展完善城市工商业市场主体的经营服务内容,将农村集体经济纳入到其服务对象之中,引入土地经营与交易等。二是支持成立集体资产管理企业。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成立企业公司,但要坚持经济组织成员和企业股东的绝对重合性,同时参照工商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工商业市场主体运营模式进行经营管理。三是创新股份联合制公司。为规避股份制公司对股东成员的限制,可探索创新股份联合制,按照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持有集体股的形式,让集体经济组织以股东身份联合成立股份制公司。
——法制体系健全是保障。首先,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引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变革,出现了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亟待结局,法律法规的同步推进自然成为必要;其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本身存在主体虚位和权能模糊的问题,这对于发展集体经济而言存在较大的制度困境,需要从国家法律的途径进行界定厘清;此外,就我国法律体系本身而言,在改革过程中也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界定是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和规范政策框架的机会。正是基于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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